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4月19日)
深府办〔2007〕68号
《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推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广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是指为适应经济社会改革与发展要求,完成特定工作任务或实现某一事业发展目标,经市政府批准,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或由其他财政性资金筹集,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和绩效目标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设立、管理和监督。
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纳入财政部政府性基金目录的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管理。
第二章 管理部门职责与分工
第四条 市财政和业务主管部门依照本部门职能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各负其责,市监察、审计部门对专项资金的管理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涉及专项资金管理、监督的重大问题,各职能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报告。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的宏观管理和政策研究,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制度;
(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并按程序报市政府审批;
(三)负责专项资金的调度和统筹安排使用;
(四)组织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或收支计划的编制,审核、汇总、批复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或收支计划,并按规定办理专项资金拨款;
(五)按规定审核、批复专项资金年度决算,按规定向上级财政部门报送决算;
(六)负责专项资金的票据管理工作;
(七)监督管理专项资金收支活动,开展绩效检查;
(八)职能范围内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六条 业务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配合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监管;
(二)负责组织财政预算安排以外的专项资金收入的征收、筹集;
(三)受理项目申请,组织项目考察、评审,编制、汇总本部门(单位)专项资金预算或收支计划;
(四)执行已批复的专项资金预算或收支计划,组织项目验收,跟踪、检查专项资金的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和绩效目标的实现;
(五)对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时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对预算或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和自评;
(六)负责专项资金存续期届满或被撤销后必要的清算、资金回收及其他相关后续管理工作;
(七)职能范围内的其他工作事项。
业务主管部门对其编制、汇总的年度预算或收支计划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客观性负责,对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绩效情况负责。
第七条 市监察部门主要负责对专项资金的收支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对违法、违规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查处。
第八条 市审计部门主要负责对专项资金的收支管理活动进行审计,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
第三章 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九条 专项资金必须经市政府批准方可设立,其存续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
第十条 设立专项资金必须具有明确的依据。至少要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
(二)贯彻执行国家、省和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及产业政策的需要;
(三)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重大决定的需要。
第十一条 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时,由业务主管部门以正式文件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专项资金设立申报表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见附件1和附件2)。
第十二条 业务主管部门申报设立专项资金的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对于申请设立金额较大、影响面较广的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设立专项资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市财政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对业务主管部门设立专项资金的申请给予答复。市财政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所需时间除外。
第十三条 设立专项资金的申请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上报市政府审批。
需要设立专项资金而未能明确业务主管部门时,由市财政部门直接上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经市政府批准设立后,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共同制订专项资金的管理细则。管理细则按规定报市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存续期限届满确需续期或在存续期间需要调整使用范围和规模的,业务主管部门应以正式文件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变更申报表(见附件4)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应当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设立程序报请市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在存续期间内,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需撤销的,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上报市政府审定。
专项资金的绩效达不到预期目标,以及审计部门在审计中发现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存在严重问题,市财政部门可以直接报请市政府撤销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存续期限届满或被撤销的,业务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必须做好专项资金的清理回收工作和其他必要的后续管理工作。
第四章 收支计划的审批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主要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的管理方式。纳入年度部门预算管理的专项资金,其审批程序由市财政部门按照部门预算的规定办理。
专项资金具体管理方式由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管理的专项资金,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项资金的收入情况和使用范围,在每年11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 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应当在媒体上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收入计划。
1.预期收入总额;
2.收入构成、收入项目、标准。
(二)支出计划。
1.支出总额;
2.支出构成:
(1)基本建设投资项目支出计划;
(2)政府采购项目支出计划;
(3)专项支出计划;
(4)其他支出。
(三)收支计划编制说明。
1.收支增减变化的原因;
2.上年计划的执行情况,各类支出计划与上年实际支出的对比;
3.各类支出安排的主要依据;
4.计划安排的可行性报告和绩效目标;
5.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支出项目涉及基本建设投资的,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我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向市发展改革部门申请立项。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对业务主管部门报送的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进行审核,并报市政府审批。专项资金管理细则明确规定年度收支计划由市领导参加的领导小组、管委会或评委会等机构审批的,依照其规定审批。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市政府或市领导参加的领导小组、管委会、评委会等机构批准的年度计划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年度计划批复业务主管部门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业务主管部门在执行计划过程中需调整经批准的年度计划支出项目时,不涉及追加年度经费的,由市财政部门批准是否调整;涉及追加年度经费的,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批。
第五章 收支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
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的专项资金收入,实行直接缴款或集中汇缴两种国库集中收缴方式,具体收缴方式由市财政部门按照方便缴款、有利于监管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七条 纳入专项资金管理的各项收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地将相关收入缴入市财政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不得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
涉及减收、免收和缓收纳入专项资金管理的各种收入,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报请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八条 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的专项资金收入,缴入市财政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后涉及退库的,经业务主管部门核实后,由市财政部门办理退库手续。
第二十九条 经报市政府批准,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以及财政状况的需要,统筹安排使用和调度各项专项资金,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不得自行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
除专项资金管理细则另有规定外,专项资金一律不得用于部门和单位的工资福利经费和办公经费支出。属于年度部门预算安排的项目,业务主管部门不得在专项资金年度计划中申报。
第三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支出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各有关政府部门(单位)不得开设专项资金银行账户,不得将支出账户的资金转移到其他账户或办理定期储蓄存款。
第三十二条 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涉及配套资金的,在配套资金确认到位后,市财政部门方可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监察、审计和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对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可以向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四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对年度计划项目的执行情况和资金的使用情况开展日常检查,对项目进行验收和组织绩效自评(自评报告书和编写提纲见附件3);将年度计划项目的执行情况在媒体上进行公示,接受公众监督;落实相关部门的整改意见,纠正专项资金使用的违法违规行为。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专项资金计划的执行、公示情况和绩效自评向市政府报告,并抄送市监察、财政和审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的收入征收情况、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对专项资金的整体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对违反财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查处,并责令整改。
第三十六条 市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的收支管理活动的监察工作,受理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活动的投诉,在其职责范围内,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查处。
第三十七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活动的审计工作,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进行绩效审计,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在专项资金存续期限届满或被撤销后,对专项资金的整体收支管理活动进行审计。
第三十八条 市财政、监察、审计和业务主管部门在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加强沟通,涉及专项资金的绩效检查报告、监察报告、审计报告和其他检查报告或决定,应当相互抄送。
第三十九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如违反本办法规定,市财政部门可以停止拨付专项资金,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市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会同业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订各项专项资金的管理细则。
第四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市财政局可以根据客观需要对本办法附件内容进行修订。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我市也可以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另行制定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深圳市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1.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申报表
2.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提纲)
3.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评价自评报告书(范本)和项目绩效评价自评报告(编写提纲)
4.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变更申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