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94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9〕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税务师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经研究,我们制定了《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2009年2月15日起执行。原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规范税务代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2370号)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废止。


    附: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税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税务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涉税鉴证业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
    (二)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鉴证;
    (三)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鉴证;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商同级税务机关确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具体收费项目。
    第六条税务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涉税服务业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一)代理税务登记,变更和注销税务登记;
    (二)代购普通发票;
    (三)代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
    (四)代理减免税、申请退税;
    (五)代理建账记账;
    (六)代理税务行政复议;
    (七)税务咨询;
    (八)受聘税务顾问;
    (九)其他涉税服务业务。
    第七条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税务机关制定。
    第八条政府制定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发展,以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确定。
    第九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涉税服务业务应由税务师事务所提出收费标准范围,具体标准由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并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涉税服务业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注册税务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注册税务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条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涉税鉴证业务或者涉税服务业务收费合同(协议)或者在委托合同(协议)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协议)或收费条款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一条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协议)后,因税务师事务所的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的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依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严格按照业务规程为委托人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税务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四条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税务师事务所未按照合同(协议)规定履行义务而收费的,或采取以低于成本价收费等不正当方式承接业务的,省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收费管理工作,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注册税务师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及具体实施办法,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税务师事务所异地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税务师事务所承接涉税业务,应当执行承接业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条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五)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七)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税务师事务所或注册税务师存在有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或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税务师事务所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税务机关或注册税务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二条因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税务机关,依据本办法制定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9年2月15日起执行。原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规范税务代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2370号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