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质量、服务质量和商标信誉的提高,根据广东省实施商标战略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适用本暂行办法。
本暂行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章 著名商标的组织工作
第四条 广东商标协会组建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负责著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评审委员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由广东商标协会秘书处兼任。评审委员会秘书处是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由省级专业协会和省级行业协会会长或秘书长及相关商标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委员人数不少于25人,最多不超过31人,按单数确定。
第三章 著名商标的申请
第七条 著名商标认定的申请和撤回由申请人自愿提出。
申请人,是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户籍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但其申请认定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为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其他组织。
第八条 申请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3年并继续有效,包括:
申请认定的商标应是国内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及连续使用时间届满3年;
申请认定商标办理变更的,应当提交变更申请证明资料;申请认定商标是转让、移转的,应当取得商标局的《核准转让证明》;
申请认定的商标、实际使用的商标应当与《商标注册证》核准的商标一致。
(二)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包括:
申请人及申请认定商标应当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
申请人注重对申请认定商标的广告宣传,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三)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具有良好的信誉,包括申请人应当确保商品质量,近3年使用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在国家或者省级质量监督抽查中没有不合格记录。
(四)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近3年来的年销售量、营业收入、净利润、纳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销售区域较为广泛。包括:
使用申请认定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营业收入应在省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且最后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经济指标线(取前3年已认定的同类商品商标的经济指标,各去掉20%的最高值和最低值后计算平均值,再根据我省经济的发展形势,结合相关行业协会的建议对该值进行合理的调整);对于涉及农、林、牧、副、渔的商品,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产品,省委省政府政策倾斜、重点扶持的地区以及资质优良(高新技术企业、国家标准起草单位,地方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拥有发明专利、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省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国专利金奖、中国商标金奖、地理标志、广东省名牌产品等)的企业,依据行业协会或者相关部门的评价意见及其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进行综合评价,可适当降低其对应的经济指标线;对以往未认定过的行业所涉及的商品,依据行业协会或者相关部门的意见,应当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申请认定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销售区域应当涉及5个以上地级市或者2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于涉及农、林、牧、副、渔的商品、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商品,考虑其商品的特殊性,销售区域可以适当降低为2个以上地级市;在申请认定的服务项目中,涉及不动产出租及管理、房地产、餐饮、旅行安排、商业连锁经营等服务项目的,其服务区域应当达到2个以上地级市;对于涉及知名度高的专业市场,其服务区域放宽至1个地级市。
延续申请不适用本条款规定。
(五)申请人或被许可人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近3年来没有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事故,没有因违反生产经营、知识产权、劳动保障、环保、安全生产、税收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
(六) 申请人具有健全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
(七)申请认定的商品、实际产品应当在《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范围内,并且一致。
(八)使用申请认定商标的商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的规定。
(九)生产国家许可或者强制性管理的商品应当获得相应批准证书。
第九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注册的同一商标,应当共同提出申请;同时,各申请人应当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填写《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资格证明,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等。
(二)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连续使用满三年的证明材料,包括:
申请认定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其所有变更、续展、转让、移转证明;
最早使用以及连续使用申请认定商标的商品的发票、合同、广告;
申请认定商标的黑白图样电子版。
(三)带有该商标标识的商品实物照片的证明材料,应当提交在申请认定商品上实际使用该商标的标识、或者标识的照片及其电子版。
(四)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的证明材料,包括:
国内销售经营情况,应当提交每一销售地区每年1—2张有效销售发票复印件作为证明材料;
境外销售经营情况,应当提交每一国家或者地区每年1—2张有效销售发票、或者海关出口报关单复印件作为证明材料。
(五)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年销售量、营业收入、净利润、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的证明材料,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商品的年销售量、营业收入和净利润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和省级以上行业协会或者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行业排名(或者市场占有率)证明。
主要经济指标包括被许可人的,应当提交被许可人的资格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申请认定商标是申请人或者被许可人的总商标或者唯一使用的商标的,提交审计报告或汇算清缴报告及完税证明;申请人或者被许可人使用多件商标的,应当提交使用申请认定商标商品的专项审计报告及完税证明。
申请人或者被许可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完税证明包括内销企业提交的完税证明,出口型企业提交的完税证明及应免抵税额证明。
(六)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情况,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作为证明材料。
(七)该商标专用权遭受侵害的的情况,可以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者和解协议等证明材料。
(八)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包括:
申请认定商标近3年的广告发布情况,应当提交每一地区每一媒体每年1—2张广告发票复印件作为证明材料,广告发票无法证明广告覆盖范围的,应当同时提供相应的广告合同。
申请人市场信誉、资质、自主创新能力等方面的证明,可以提交近5年由省级以上相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包括驰名商标、名牌产品、中华老字号、地理标志、中国专利金奖、中国商标金奖、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国家重点新产品、国家标准起草单位、高新技术企业、发明专利证书、非物质文化遗产证书等。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除本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审计报告、完税证明和同行业排名(或者市场占有率)证明应当提交原件外,可以提交复印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依照本暂行办法提交的各种证件、证明文件和证据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文件或者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人认为其符合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拟申请著名商标认定的,可以通过广东商标网下载著名商标申请录入程序,按照程序要求录入相关信息,形成数据文件后,连同书面材料一并报送秘书处。
第四章 著名商标的评审、认定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告著名商标申请有关事项。
秘书处接收当年著名商标申请材料时间由评审委员会公告通知确定。
第十四条 秘书处对收到的申请材料,应当依据本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初步审查:
(一)申请人提交材料是否齐备。
(二)可对申请人或者被许可人申报情况进行现场核实。
根据初步审查情况,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同时上传数据文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秘书处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异议成立的,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异议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异议裁决结果通知书》。
第十六条 秘书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审核期间,可以征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委员会或者有关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对申请人、被许可人申报情况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可进行现场核实。
根据审查核实情况,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著名商标申请材料、秘书处的审核意见以及其他方面的意见,对照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
评审委员会评审著名商标,应当有4/5以上委员出席。
评审著名商标,应当采用实名制方式投票表决。
获得2/3以上出席评审的委员表决同意的,为通过评审。
第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以及参与审核、认定的其他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认定的,应当回避。
申请人认为评审委员会委员以及参与审核、认定的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评审委员会提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评审委员会委员和参与审核、认定的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评审委员会主任决定;评审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评审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有关决定应当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回避人员在评审委员会主任或者评审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评审工作。
第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审委员会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评审委员会撤消其委员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私下接触申请人的;
(二)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向他人透露著名商标的评审情况的;
(四)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审活动的。
第二十条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拟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由评审委员会发布认定前公示。
任何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对公示拟认定的著名商标提出异议的,应当实事求是,并自公示发布之日起7日内以实名方式向评审委员会提出。
对非实名提出的异议申请,评审委员会应当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对未予认定为著名商标的,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评审委员会不予认定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不予认定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
第二十二条 秘书处应当自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报评审委员会裁决。
第二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公示被异议的商标、不予认定提出异议的商标进行裁决。
第二十四条 未通过评审或者在公示期间被异议,经评审委员会裁决异议成立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认定通知书》。
申请人对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认定的决定提出异议,经评审委员会裁决异议成立的,按本暂行办法第二十条办理;经评审委员会裁决异议不成立的,由评审委员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认定异议裁决结果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经评审委员会裁决异议不成立的,由评审委员会颁发《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著名商标的延续、转让、变更、撤销、终止
第二十六条 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需要保留省著名商标资格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在其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评审委员会提出延续申请。延续申请的办理,与著名商标认定申请的办理相同。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七条 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应当是广东省著名商标所有人;
(二)申请延续的商标和商品应当是原认定的商标和商品;
(三)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延续著名商标,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款、第三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二款的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第(五)项中有关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年销售量、营业收入、净利润、纳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的证明材料,延续申请的可提交审计报告或汇算清缴报告;申请人或被许可人使用多件商标的,需提交有关申请认定商标商品的专项财务数据;第(八)项第二款仅需提供著名商标认定后新增加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发生转让的,其著名商标于转让时失效。
一并申请认定的多件注册商标,部分注册商标转让的,被认定的著名商标全部失效。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提出著名商标的变更申请: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变更名称、住所的;
(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调整使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商品名称或者类别发生改变的;
(三) 著名商标所有人需要增加或者更换的商标与原认定商标的主体部分基本无差别的。
第三十一条 下列情形属于本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所称著名商标的变更:
(一)商标主体的文字、字母相同但字体作了改变的;
(二)原认定商标的文字、字母不变或者改变了字体,增加了图形构成组合商标的;
(三)原认定商标以文字、字母为主体的组合商标,文字、字母不变或者改变了字体,删除或者改变了图形的。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著名商标,应当填写《广东省著名商标变更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的资格证明,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等;
(二)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住所变更证明;
(三)申请变更、增加或者更换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续展、转让、移转证明。
(四)《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
第三十三条 秘书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对属于本暂行办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材料齐全的,向申请人出具《变更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书》。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对不属于本暂行办法第三十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变更申请通知书》。
同意变更的,向申请人出具《广东省著名商标变更证明》。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撤销该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著名商标认定的;
(二)在著名商标有效期内,在国家或者省级质量监督抽查中被检出不合格,或者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事故;
(三)在著名商标有效期内,无正当理由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商品两年以上停产,在本省同行业中不再具有领先地位的;
(四)在著名商标有效期内,严重违反生产经营、知识产权、劳动保障、环保、安全生产、税收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自撤销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认定申请。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委员会应当终止该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的;
(二)商标注册人变更,已不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
(三)著名商标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四)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发生转让而未重新申请认定的。
第六章 著名商标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在著名商标认定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等载体上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的字样及其标志。
未经认定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任何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不得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的字样及其标志。
广东省著名商标标志样式和使用办法,由评审委员会制定和公布。
第三十七条 自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登记,足以引起公众误认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向相关行政、司法等部门提出保护请求。
第三十八条 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如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中使用著名商标认定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著名商标认定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向相关行政、司法等部门提出保护请求。
第三十九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严重侵害的,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广东省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暂行办法予以认定的国内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是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户籍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但其申请认定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为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其他组织。
被许可人,是指由申请认定或者延续商标的所有人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方式,允许其在申请认定或者延续商标的有效期内,使用该商标的商标使用人。
认定申请,是指申请人根据本暂行办法,拟将其注册商标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向秘书处提出的申请。
延续申请,是指著名商标所有人根据本暂行办法,在其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为保留著名商标资格而向秘书处提出的申请。
第四十一条 关于届满、提交证明材料等时间的计算,均以秘书处受理的日期为截止日期。
本暂行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有关著名商标的公示、公告,由评审委员会统一在广东商标网(www.gdta.com.cn)上发布。
申请人可以从上述网站下载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广东省著名商标延续申请表》和《广东省著名商标变更申请表》。
第四十三条 著名商标申报材料自受理之日起,由秘书处保留3年。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8年1月22日起施行。
本暂行办法施行前已认定的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的,适用本暂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