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安全保密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安全保密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安全保密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及国家有关安全保密管理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未军工单位涉密业务提供咨询、审计、法律、评估、评价、招标、设计、施工、监理、载体制作、设备设施维修、展览展示、物资采购代理、信息系统集成和安全防范工程等服务的法人单位或组织,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保密条件,在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条  经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安全保密条件的法人单位或组织,列入《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单位备案名录》(以下简称《名录》),颁发《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安全保密条件合格证书》以下简称《合格证书》)。

第四条  国防科工局负责全国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的安全保密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 制定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安全保密监督管理政策、规范要求;

(二) 负责为国防科工局、局属单位等提供咨询服务单位的安全保密条件审查;

(三) 负责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审查报备咨询服务单位审查审批;

(四) 负责统一发布《名录》、颁发《合格证书》;

(五) 负责备案咨询服务单位变更、撤销等审查审批;

(六) 对各省(区、市)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安全保密条件备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的安全保密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 对本行政区域内咨询服务单位安全保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 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咨询服务单位安全保密条件备案工作;

(三) 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安全保密条件备案的咨询服务单位进行初审,条件合格的报国防科工局审核审批;

(四) 受理、初审本行政区域内备案咨询服务单位的变更、撤销等工作,报国防科工局审批。

第六条  国防科工局委托军工保密资格审查认证中心负责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安全保密条件备案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明确相应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安全保密条件备案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保密条件具体要求

第七条  咨询服务单位应当符合《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和《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单位安全保密条件现场审查评分标准》(以下简称《评分标准》)有关要求。

第八条  咨询服务单位的专、兼职保密工作人员应当通过国防科工局组织的安全保密管理知识和技能培训,考试合格,获得上岗资格。

第九条   咨询服务单位的涉密人员(包括外聘专家)应当通过国防科工局组织的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安全保密专项培训和考核,获得相应的《安全保密培训证书》。

第十条  处理涉密事项和存储涉密载体的场所要划定专门区域,做到集中、可控。涉密场所应当安装防盗门、防盗窗、防护栏和防盗报警装置。处理机密级以上(含机密级)事项的涉密场所还应当安装电子门禁、视频监控和入侵报警装置。

第十一条  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计算机(含便携式计算机)、存储介质和办公自动化设备应当根据所处理、存储信息的最高密级粘贴标签,涉密信息应当标明密级。

第十二条  机密级以下(含机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存在密码文件柜中,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存放在密码保险柜中。

 第十三条  军工单位委托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应当严格按照《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审核咨询服务单位是否列入《名录》,承担涉密业务咨询服务的人员是否获得《安全保密培训证书》,对不符合安全保密条件的,不得委托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

第三章   安全保密管理具体措施

  第十四条   军工单位与咨询服务单位签订安全保密协议,应当明确保密内容、保密要求、保密期限、违约责任等。

  第十五条  咨询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涉密人员接触、知悉或经管国家秘密的情况,对涉密岗位和涉密人员等级作出界定。

涉密岗位和涉密人员的涉密等级分为核心(绝密级)、重要(机密级)和一般(秘密级)三个等级,并根据从业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第十六条  任用、聘用涉密业务咨询服务人员(包括外聘专家),咨询服务单位人事部门应当会同保密工作机构对其个人经历、政治表现、道德品质、家庭社会关系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涉密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涉密人员离开涉密岗位,应当将管理、使用的全部涉密载体及涉密设备列出清单,移交单位,不得私自留存,并签订保密承诺书。实行脱密期管理,一般涉密人员1年、重要涉密人员2年、核心涉密人员3年。在脱密期内,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应聘到境外驻华机构、外国企业工作,不得擅自出境,不得为境外人员或者外资企业提供劳务、咨询或者服务。

 第十八条  对记载有国家秘密的纸介质、光介质、磁介质等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正确标明密级、保密期限。

单位应当建立涉密载体台帐,做到帐物相符、适时更新。

第十九条  咨询服务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最小化”原则,将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限定到具体人员,对接触和知悉绝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的人员应当作出文字记载。

 第二十条  涉密计算机和移动存储介质维修应当选择国家保密部门指定的单位,涉密计算机和移动存储介质的报废和销毁必须经过安全技术处理。

第二十条  对记载有国家秘密的纸介质、光介质、磁介质等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正确标明密级、保密期限。

第二十一条  不得使用非涉密计算机或信息系统及办公自动化设备存储、处理和传输涉密信息。

第二十二条  严禁使用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或办公自动化设备存储、处理和传输涉密信息。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无标志的存储介质,禁止在低密级计算机上使用高密级存储介质,禁止在低密级存储介质上存储高密级信息,信息交换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涉密计算机应选择通过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授权测评机构检测的安全保密产品,依据安全策略进行配置和管理,采取必要的身份鉴别、访问控制、安全审计、病毒和恶意代码防护、电磁泄漏发射防护等措施,对软、硬件设备接入和信息输出进行有效控制。

第二十五条  对涉密办公自动化设备应当建立台帐,明确专人管理,其维修、维护应当全程旁站陪同,丢设备报废、销毁要按照国家保密管理要求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不得使用普通传真机、电话机和手机传输或谈论涉密信息,处理涉密信息的多功能一体机不得与普通电话线连接。不得在涉密场所使用无绳电话、无线话筒等设备,涉密场所不得带入3G手机,保密要害部门部位不得带入手机。

第二十七条  分包涉密业务,应当选择列入《名录》的单位,签订安全保密协议应当明确项目级与安全保密要求,并监督安全保密协议的执行。

第四章  备案程序

 第二十八条  申请安全保密条件备案的咨询服务单位,应当填写《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单位安全保密条件备案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材料(纸质文件2份、电子版光盘1份):

(一) 申请书;

(二) 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复印件);

(三)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四) 公司章程或职能证明;

(五) 上一年度财务验资报告或财务审计报告;

(六) 经营或办公场所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七) 国防科工局和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其中,拟为国防科工局、局属单位军工集团提供涉密业务咨询服务的,向国防科工局军工保密资格审查认证中心提出申请。

为各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和军工单位提供涉密业务单位,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向所在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  安全保密条件备案审查分为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查。

国防科工局或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对方。

对决定受理的单位,国防科工局或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组成审查组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审查。

第三十条  审查组负责人由国防科工局或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指定,审查组成员2至5人(包括1-2名保密技术检查人员)。

第三十一条  现场审查按照《评分标准》,实行评分制,满分为100分,达到90分以上(含90分)为符合条件。

第三十二条  审查组现场审查程序:

(一) 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被审查单位;

(二) 听取被审查单位情况汇报和对有关事项的说明;

(三) 审查有关文字材料和保密工作档案;

(四) 向负责人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五) 进行现场审查,并作出审查记录;

(六) 对现场审查情况进行评议,形成审查意见和评分结果,填写《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单位安全保密条件审查意见书》(以下简称《审查意见书》);

(七) 向被审查单位通报审查意见和评分结果,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要求;

(八) 被审查单位负责人在《审查意见书》上签署意见。

第三十三条  审查合格单位由各省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报国防科工局审核,国防那个科工局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备案或列入《名录》的决定,《名录》由国防科工局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三十四条  安全保密条件现场审查不合格的单位,6个月后方可重新申请。

第三十五条  咨询服务单位安全保密条件备案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继续从事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的单位,应当提前60个工作日重新提出申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对咨询服务单位实行保密年度自查制度,每年12月底前,向国防科工局或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报送《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单位安全保密年度自查报告》(样式见附件)。

第三十七条  咨询服务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备案:

(一) 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二) 单位名称变更的;

(三) 注册地址变更的。

第三十八条  咨询服务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继续从事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的,应当重新申请备案:

(一) 备案有效期届满;

(二) 资本构成、企业性质发生重大变化;

(三) 因单位搬迁等涉密场所保密环境和技术安全措施发生重大改变。

第三十九条  咨询服务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出备案,停止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造成泄密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一)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条件审查;

(二) 出租、转让、转借《合格证书》;

(三) 跨省(区、市)从事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不按照本细则规定到委托单位所在地的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登记;

(四) 选择为列入《名录》的单位分包涉密咨询服务;

(五) 存在重大泄密隐患,经警告逾期不改;

(六) 严重违法保密规定,发生泄密事件;

(七) 有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行为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军工单位违反规定,委托《名录》之外的单位从事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的,两年内不受理项目申请,并视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从事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安全保密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渎职、失职、腐败情形的,依照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已经取得国家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保密资格的单位,从事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应当根据《办法》及本细则的要求,申请安全保密条件备案。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视情对其安全保密条件进行核实和备案。

第四十三条  取得安全保密条件备案的单位跨省(区、市)从事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的,应当到委托单位所在地的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登记。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1. 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单位安全保密条件备案申请书

2. 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单位安全保密条件现场审查评分标准

3. 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单位安全保密条件审查意见书

4. 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单位安全保密年度自查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