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产业发展投资引导基金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产业发展投资引导基金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财规〔2019〕8号 

省级有关部门,财政出资受托管理机构、基金管理机构:

为确保省级产业发展投资引导基金政策目标实现,进一步提升财政资金使用绩效,建立奖优罚劣的激励约束机制,提供基金管理水平,我厅制定了《四川省省级产业发展投资引导基金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实施,如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们。

四川省财政厅   

2019年6月27日 

四川省省级产业发展投资引导基金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省级产业发展投资引导基金政策目标实现并提升财政资金绩效,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中发[2018]34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四川省省级产业发展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川府发〔2015〕49号)等有关规章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产业发展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省级投资基金”)绩效评价,是指根据省级投资基金的政策目标、管理要求和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指标和评价方法,对省级投资基金运行的规范性、引导性、效益性进行客观、公正的绩效评价。

第三条 财政厅会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绩效评价实施方案,依据目标开展绩效评价,强化绩效评价结果应用。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作,配合财政厅设置具体基金绩效目标、制定评价实施方案,共同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第四条 绩效评价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科学规范。绩效评价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程序,科学合理制定绩效评价指标,采用定量分析评价为主,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

(二)公正公开。绩效评价应当真实、客观、公正、透明,原则上择优选择第三方机构开展具体绩效评价工作。

(三)分类实施。绩效评价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评价对象的特点和类型分类组织实施。

第五条 绩效评价指标设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指向明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与省级投资基金的特定政策目标、用途、投资领域、规范性要求等紧密相关。

(二)细化量化。从数量、质量、时效、成本以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可持续影响、社会满意度等方面进行细化,定量与定性相结合。

(三)相应匹配。符合基金运作规律和客观实际,评价结果有效反映省级投资基金投入与产出绩效之间的紧密关系。

第六条 通过绩效评价督促省级投资基金加强管理、完善制度、奖优罚劣,将绩效评价结果与受托管理费、基金管理费支付、基金管理团队业绩激励挂钩,发挥绩效评价对推动省级投资基金管理工作的积极作用。

第二章 绩效评价内容

第七条 省级投资基金绩效评价对象为省级财政出资发起设立或参股设立的基金及其相关受托管理机构、基金管理机构、资金托管机构等,必要时可延伸至子基金。

第八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资料包括:

(一)国家及省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及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

(二)省级投资基金设立方案、基金章程(合伙协议)、委托(受托)管理协议、资金托管协议及相关规定明确的特定政策目标、投资导向及规范性要求;

(三)省级投资基金行业历史数据、行业标准、市场通用的评价指标;

(四)经审计的省级投资基金《年度会计报告》及相关资料,以及基金运营机构提供的基金运行情况报告及项目投资协议;

(五)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经审计的《年度会计报告》及相关资料,以及子基金运营机构提供的基金运行情况报告及项目投资协议;

(六)财政厅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省级投资基金绩效评价方式采用受托管理机构自评和财政厅、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复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属于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绩效评价指标包括基础管理指标、政策目标指标、管理运营指标、投资效益指标四个部分,实行百分制。

(一)基础管理指标:主要评价受托管理机构、基金管理团队的工作机制、制度保障、履行协议约定等基础性工作情况。

(二)政策目标指标:主要评价投资领域符合性、带动投资放大效应、推动转型升级、政府重点项目投资、省内投资比例等情况。

(三)管理运营指标:主要评价省级投资基金募资规模、投资进度、投后管理、投资退出等情况。

(四)投资效益指标:主要评价省级投资基金资产保值状况、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可持续发展影响等情况。

第十一条 建立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其中基础管理、政策目标、管理运营、投资效益分值权重分别为15%、25%、40%、20%。

第十二条 建立加分激励机制,在基金管理的某些特定方面工作成绩突出的给予适当加分,主要是指引领创新、重大项目投资、部门和市州推荐项目投资、资金募集、引进省外国外重大项目、获得行业管理荣誉等方面,单项加分不超过5分,加分总额不超过10分。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绩效评价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实施,分为两类:一是年度绩效评价,原则上在基金设立一年后按年组织评价,一般在上半年开展,主要针对受托管理机构履责尽职情况和基金管理机构开展投资运营活动情况进行阶段性评价(年度评价指标详见附件1)。二是整体绩效评价,在基金存续期到期前的3个月至6个月期间组织实施一次全面、综合的整体评价(整体评价指标详见附件2)。

第十四条 在绩效评价中,实施评价的第三方机构应加强与省级投资基金的沟通,认真收集整理资料,做好工作底稿记录,形成绩效评价报告初稿后应征求被评价对象意见,绩效评价报告应真实、客观地反映省级投资基金的管理情况。

第十五条 在绩效评价过程中,省级投资基金应积极配合开展工作,按要求及时提供资料和反馈情况,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 在绩效评价中涉及到行业管理工作时,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及时提供指导与帮助。在绩效评价工作中,第三方机构要充分征求财政厅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十七条 省级投资基金绩效评价结果与受托管理费、基金管理费的支付挂钩,并作为后续出资、退出让利以及实施奖罚政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年度绩效评价得分及应用:

85分及以上的基金,全额支付受托管理费、基金管理费;

75-85分(不含上限)的基金,按80%支付受托管理费、基金管理费。

68-75分(不含上限)的基金,按50%支付受托管理费、60%支付基金管理费。

60-68分(不含上限)的基金,暂停支付受托管理费、按40%支付基金管理费,约谈受托管理机构,要求其督促基金管理机构以半年为期限进行整改,并建立基金管理团队薪酬与基金绩效评价结果挂钩机制。整改不达标的,可以减少后续财政出资。

60分以下的基金,减少后续财政出资,或中止后续财政出资,或更换受托管理机构、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整体绩效评价得分及成果运用:

85分及以上的基金,按考核应付额全额兑现对基金管理机构的业绩奖励和对社会出资人让利。

75-85分(不含上限)的基金,按考核应付额的80%兑现对基金管理机构的业绩奖励和对社会出资人让利。

68-75分(不含上限)的基金,按考核应付额的50%兑现对基金管理机构的业绩奖励和对社会出资人让利。

60-68分(不含上限)的基金,按考核应付额的40%兑现对基金管理机构的业绩奖励和对社会出资人让利。

60分以下的基金,取消对基金管理机构的业绩奖励和对社会出资人让利,取消受托管理机构、基金管理机构参与新设省级投资基金管理的资格。

第二十条 绩效评价结果运用涉及调整基金管理费支付的,由受托管理机构按照合伙协议或基金章程以及基金委托管理协议的相关约定按程序向合伙人会议或股东会提出建议方案,由其研究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在年度绩效评价中连续两年评价得分在85分及以上,以及整体绩效评价得分在85分及以上的基金的受托管理机构、基金管理机构,在后续增资、新设基金、投贷联动、投补互动等方面优先支持。

第二十二条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与受托管理机构签订财政出资受托管理协议以及受托管理机构与基金管理机构签订基金委托管理协议时,应将绩效评价作为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的组成部分,受托管理机构、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遵守绩效评价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绩效评价报告应在财政厅门户网站公开,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十四条 绩效评价工作自觉接受人大监督,绩效评价结果应及时向省人大报送,按照省人大预算委员会、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要求报送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绩效评价结果不影响省级投资基金实施尽职免责机制,对受托管理机构和基金管理团队按照产业政策导向和合法合规程序决策进行投资的项目,因投资失败导致损失的应予以免责。

第二十六条 对绩效评价工作中发现的违规违纪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追究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相关机构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基础设施类、社会事业类、金融服务类省级投资基金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2年,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