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20年02月19日修正版)
(2006年09月28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1、依据《关于公布现行有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目录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893号)继续有效 2、2015年5月4日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 3、2016年10月20日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改 4、2020年2月19日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改)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2月22日经建设部第8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管理,提高工程造价咨询工作质量,维护建设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指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投资、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咨询服务的企业。
第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专业部门负责对本专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鼓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入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组织。
第二章 资质等级与标准
第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
(一)已取得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满3年;
(三)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合计不少于10人;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五)企业近3年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七)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无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的行为。
(一)技术负责人已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并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0年以上;
(三)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且专职专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出资人除外);
(五)暂定期内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第十三条 企业在申请工程造价咨询甲级(或乙级)资质,以及在资质延续、变更时,应当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二)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身份证;
(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需提供);
企业在申请工程造价咨询甲级(或乙级)资质,以及在资质延续、变更时,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承诺,并由资质许可机关调查核实:
(二)企业缴纳营业收入的增值税;
第十四条 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其资质等级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资质标准核定为乙级,设暂定期一年。
第十五条 准予资质许可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补办,由资质许可机关在官网发布信息。
资质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在资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资质有效期延续3年。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包括:
(二)建设项目概预算的编制与审核,并配合设计方案比选、优化设计、限额设计等工作进行工程造价分析与控制;
(四)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和仲裁的咨询;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对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进行全过程或者若干阶段的管理和服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与委托人可以参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收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当事人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对外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机关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以及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等相关资料;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其资质。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依法终止的;
第三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25日建设部发布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4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建设部发布的规章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