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田区扶持企业上市资助计划操作规程(修订)

 盐田区扶持企业上市资助计划操作规程(修订)

  

     第一条  为支持我区企业通过上市获得融资,推动企业规范经营,做大做强,根据《深圳市盐田区产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规定》(深盐府〔2013〕35号),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资助对象

  工商注册地址和税务登记地址均在盐田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资金不予资助:

  (一)近两年内在税收、环保、劳动等方面存在违法行为,受到有关部门查处;

  (二)申报材料有弄虚作假情况;

  (三)资产财务状况不良或涉及重大纠纷。

  第三条  企业在进入上市辅导阶段后,应及时向区经促局提请登记备案,以便制定资金资助计划。

  第四条  申请资助的企业应书面承诺自享受政府资助之日起,若五年内工商注册地和纳税注册地迁离盐田区,须全额交回资助资金。

  第五条  资助标准:

  一、对计划在境内主板、中小板、创业板以及海外主要资本市场主板和创业板上市的企业:

  (一)在市上市办进行了股改备案登记并已聘请中介机构完成股份制改造的,资助20万元;

  (二)已完成上市辅导并交纳相关费用的企业,资助50万元。

  (三)经区经促局备案认可,并成功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企业,资助150万元。

  二、对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成功挂牌的企业,自其取得证券代码后,给予一次性资助70万元。

  已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成功转板上市的企业,按照挂牌和上市资助的差额予以补齐。

  第六条  申请材料(一式四份,A4纸正反面打印/复印,非空白页(含封面)需连续编写页码,装订成册。除要求原件的外,相关材料交复印件,验原件。)

  一、基本资料

  (一)《盐田区扶持企业上市资助计划申请书》原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五)税务登记证;

  (六)由税务部门开具的单位上年度完税证明;

  (七)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及最近一个月会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

  二、申请改制费用资助的企业,除需要提供上述“一、基本材料”外,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市场监管部门批准变更登记为股份公司的文件;

  (二)经审计的企业改制费用汇总清单;

  (三)企业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改制相关服务的协议;

  (四)企业改制实际支出费用的原始凭证,包括费用支付的汇款凭证、发票、记账凭证等;

  (五)企业制定的上市工作计划。

  三、申请上市辅导费用资助的企业,除需要提供上述“一、基本材料”外,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证监会或其他证券监管机构出具的上市申报材料受理凭证;

  (二)经审计的企业上市辅导费用汇总清单;

  (三)企业委托中介机构提供上市辅导阶段相关服务的协议;

  (四)企业实际支付的上市辅导、审计、法律服务等费用的原始凭证,包括费用支付的汇款凭证、发票、记账凭证等。

  四、成功在境外上市的企业,除需要提供上述“一、基本材料”及“三”之第(二)至(四)项所要求材料外,还需要提交:

  (一)境外上市主体之间的股权托管、持股关系、所融资金将用于境内申请企业等“一揽子”协议;

  (二)境外相关机构批准企业准予上市交易文件。

  五、申请新三板挂牌资助的企业,除需要提供上述“一、基本材料”外,还需提供:

  (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挂牌通知书或相关批准文件;

  (二)企业委托中介机构提供相关服务的协议;

  (三) 企业支付相关中介费用(含改制财务顾问费、推荐挂牌费、审计费、律师费、评估费)的凭证,包括费用支付的汇款凭证、发票、记账凭证等。

  六、申请新三板企业转板上市补贴的,根据上市地点,参照本款第三条或第四条执行。

  第七条  申请程序

  (一)区经促局受理申请,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合格的发给受理回执。

  (三)区经促局牵头组织区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专家组成考察评审小组对项目进行考察评审。

  (四)考察评审小组建议立项资助的,资助额度在30万以下(含30万元)的报区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批;30万元以上的报区政府常务会议审批。

  (五)审批通过后公示10天。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区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项目资金计划。公示有异议的项目由区经促局进行调查,出具书面调查结论报告。

  (六)企业凭相关拨款凭证到区财政局申请拨款。企业应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八条  区监察局、审计局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与审计。

  第九条  本办法由区经促局(科创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