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深圳市现代物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航空业(深圳飞子项)及港航业项目实施细则》的通知

《深圳市现代物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航空业(深圳飞子项)及港航业项目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深圳市现代物流业持续健康发展,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以提升发展质量为中心,根据《深圳市现代物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深交规〔2018〕3号,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通运输委)负责深圳市现代物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申请受理、审核和发放工作。

第三条  符合条件的企业应当在市交通运输委公告规定时间内提出资助申请,并保证申报资料的合法、全面、真实和准确。

第四条  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照《办法》规定申报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资助项目。

 

第二章 “深圳飞”旅客出行服务及宣传推介资助申请

第五条 “深圳飞”旅客出行服务及宣传推介资助项目分为以下两个大类,五个子项:

(一)“深圳飞”旅客出行服务资助项目

1.城市候机楼运营资助子项;

2.机场码头资助子项;

3.陆运线路资助子项。

(二)“深圳飞”宣传推介资助项目

1.新开国际航线宣传推介会资助子项;

2.布展世界或亚洲航线发展大会资助子项。

 

第一节 城市候机楼运营资助项目

第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申请城市候机楼运营资助项目:

(一)由深圳机场授权设立且启用后持续运营的城市候机楼;

(二)城市候机楼具有往返深圳机场汽车站(或深圳机场管辖的其他交通平台)的陆运线路或深圳机场码头的水运线路。

第七条  城市候机楼运营资助标准如下:

(一) 2017年1月1日以后新开城市候机楼持续运营满一年,运营的第一年给予资助15万元;

(二) 2016年1月1日以后新开城市候机楼持续运营满两年,运营的第二年给予资助10万元;

(三)2015年12月31日前开通并且持续运营三年(含)以上的城市候机楼,给予资助5万元/年。

第八条  申请企业应当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深圳飞”旅客出行服务及宣传推介资助资金申报表(见附件1);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及企业银行账号;

(三)申报企业诚信声明,要求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见附件2)。

 

第二节 机场码头资助项目

第九条  “深圳机场码头”运营管理企业可以申请机场码头资助项目。

第十条  机场码头资助标准如下:

(一)以每条水运线路为单位,予以资助;

(二)2017年1月1日以后新开水运线路持续运营满一年,第一年给予深圳机场码头运营管理企业30万元资助;

(三)2016年1月1日以后新开水运线路持续运营满两年,第二年给予深圳机场码头运营管理企业25万元资助;

(四)2015年12月31日前开通并且持续运营满三年(含)以上的水运线路,给予深圳机场码头运营管理企业20万元/年资助。

第十一条  申请企业应当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深圳飞”旅客出行服务及宣传推介资助资金申报表(见附件1);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及企业银行账号;

(三)申报企业诚信声明,要求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见附件2)。

 

第三节 陆运线路资助项目

第十二条  经营往返深圳机场汽车站(或深圳机场管辖的其他交通平台)与城市候机楼之间道路客运班线的运营企业(公交、轨道交通除外)可以申请陆运线路资助项目。

第十三条  陆运线路资助标准如下:

(一)运营距离在80公里以内(不含80公里)的线路,每年给予4万元/条的资助;

(二)运营距离在80公里及以上的线路,每年给予6万元/条的资助。

第十四条  申请企业应当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深圳飞”旅客出行服务及宣传推介资助资金申报表(见附件1);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及企业银行账号;

(三)申报企业诚信声明,要求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见附件2)。

   

第四节 主办新开国际航线推介会资助项目

第十五条  主办深圳机场新开国际航线宣传推介会的深圳机场驻地航空公司、深圳机场运营管理企业可以申请主办新开国际航线推介会资助项目。

第十六条  主办新开国际航线推介会资助标准如下:

(一)宣传推介会的举办地在亚洲以外的其他国际地区,给予主办方20万元/场资助;举办地在亚洲其他国家,给予主办方10万元/场资助;举办地在国内(含港澳台),给予主办方5万元/场资助;

(二)对每条新开国际航线宣传推介会的资助,同一家单位不超过3场。

第十七条  申请企业应当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深圳飞”旅客出行服务及宣传推介资助资金申报表(见附件1);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及企业银行账号;

(三)申报企业诚信声明,要求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见附件2);

(四)宣传推介会执行现场照片、媒体报道、活动策划书。

 

第五节 布展世界或亚洲航线发展大会资助项目

第十八条  2018年1月1日后布展世界或亚洲航线发展大会的深圳机场基地航空公司、深圳机场运营管理企业可以申请布展世界或亚洲航线发展大会资助项目。

第十九条  布展世界或亚洲航线发展大会资助标准如下:

(一)布展世界航线发展大会,给予布展单位30万元/场的资助;

(二)布展亚洲航线发展大会,给予布展单位20万元/场的资助。

第二十条  申请企业应当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深圳飞”旅客出行服务及宣传推介资助资金申报表(见附件1);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及企业银行账号;

(三)申报企业诚信声明,要求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见附件2);

(四)航线大会邀请函、参加布展的展台及现场照片。

 

第三章 港航业资助申请

第一节 水水中转资助项目

第二十一条  申请外贸内支线(含港澳台地区)资助项目的公司应当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企业概况及运营情况(附件3);

(二)外贸内支线资助项目申请表 (附件4-1);

(三)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原件);

(五)考核年度内挂靠深圳港外贸内支线航线清单(附件4-2);

(六)考核年度内挂靠深圳港外贸内支线航线装卸量统计报表(附件4-3);

(七)考核年度内挂靠深圳港外贸内支线航线装卸清单 (提交Excel格式的电子数据光盘,附件4-4)。

申请公司从事两岸直航运输的,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

(二)《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内贸航线资助的公司应当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企业概况及运营情况(附件3);

(二)内贸航线资助项目申请表(附件5-1);

(三)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原件);

(五)考核年度内挂靠深圳港内贸航线清单(附件5-2);

(六)考核年度内挂靠深圳港内贸航线装卸量统计报表(附件5-3);

(七)考核年度内挂靠深圳港内贸航线装卸清单 (提交Excel格式的电子数据光盘,附件5-4)。

第二十三条 外贸内支线(含港澳台地区)的运营公司,是指经营往来深圳港与国内其他港口、港澳港口的外贸集装箱运输的运营公司,或在深圳港经营两岸直航外贸集装箱运输的运营公司;内贸航线的运营公司,是指经营往来深圳港与国内其他港口内贸集装箱运输的运营公司。

 

第二节 海铁联运资助项目

第二十四条 申请海铁联运资助项目的公司应当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企业概况及运营情况(附件3);

(二)海铁联运资助项目申请表(附件6-1);

(三)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原件);

(五)考核年度内海铁联运班列箱量统计报表(附件6-2);

(六)考核年度内海铁联运班列运输箱量清单(提交Excel格式的电子数据光盘,附件6-3);

(七)货物通过铁路集装箱与海运集装箱整箱交换运输的,提交考核年度内海铁联运班列中转箱量清单(提交Excel格式的电子数据光盘,附件6-4)。

 

第三节 国际班轮公司资助项目

第二十五条 申请国际班轮公司资助项目的公司应当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企业概况及运营情况(附件3);

(二)国际班轮公司资助项目申请表(附件7-1);

(三)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原件);

(五)考核年度及上一年度国际班轮航线装卸量统计报表(附件7-2);

(六)考核年度及上一年度国际班轮航线装卸清单(提交Excel格式的电子数据光盘,附件7-3);

(七)考核年度内组合港水水中转装卸量统计报表(附件7-4);

(八)考核年度内组合港水水中转装卸清单(提交Excel格式的电子数据光盘,附件7-5);

(九)新增国际班轮航线明细表(附件7-6);

(十)新增班轮航线应当提交交通运输部国际班轮航线备案证明(复印件)及新增国际班轮航线装卸清单(提交Excel格式的电子数据光盘,附件7-7);

(十一)考核年度内从深圳港调拨组合港空箱量统计报表(水路调拨详见附件7-8,铁路调拨详见7-9);

(十二)考核年度内从深圳港调拨组合港空箱清单(提交Excel格式的电子数据光盘,水路调拨详见附件7-10,铁路调拨详见7-11)。

第二十六条 申请新增箱量资助的国际班轮公司在考核年度的上一年度应当运营满一年。

第二十七条 组合港是指与深圳港签定组合港合作协议的泛珠三角码头和内陆港。

第二十八条 “组合港水水中转量”是指通过驳船往返深圳港与组合港(含绕经香港的模式),并接驳班轮的业务量。

第二十九条 国际班轮公司新增班轮航线是指2016年1月1日以后新开通并挂靠深圳港运营满一年(含)以上的班轮航线,且航线经营人考核年度在深圳港所有航线集装箱装卸量应当高于上一个考核年度,属于新增海上丝绸之路沿线港口集装箱班轮航线的,在考核年度内还应当有货物往来深圳与沿线港口。每条新增班轮航线仅资助一次。

第三十条 海上丝绸之路沿线港口是指在“中国一带一路网”公布的合作国家中通过海上航线与深圳港连通的港口。

第三十一条 “从深圳港调拨到组合港的空箱”是指从深圳港通过驳船或铁路运输调拨到组合港的空箱,且该空箱装货后须经驳船或铁路运输于45天内返回深圳港。

 

第四节 国际货运代理资助项目

第三十二条 申请国际货运代理资助的公司应当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企业概况及运营情况(附件3);

(二)国际货运代理资助项目申请表(附件8-1);

(三)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原件);

(五)商务部国际货运运输代理公司备案表(复印件);

(六)考核年度及上一年度国际货运代理公司进出口重箱箱量统计报表(附件8-2);

(七)考核年度及上一年度国际货运代理公司进出口重箱清单(提交Excel格式的电子数据光盘,附件8-3);

(八)考核年度内代理海铁联运班列进出口重箱箱量统计报表(附件8-4);

(九)考核年度内代理海铁联运班列进出口重箱清单(提交Excel格式的电子数据光盘,附件8-5)。

第五节 水路运输企业资助项目

第三十三条 申请水路运输企业资助项目的企业应当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企业概况及运营情况(附件3);

(二)水路运输企业资助项目申请表(附件9-1);

(三)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原件);

(五)《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六)《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船舶检验证书簿》(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船舶营业运输证》或《国际海上运输船舶备案证明书》(复印件)。

申请新增“深圳”船籍港营运船舶资助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新增船舶的相关批文或备案证明文件(复印件);

2.考核年度内新增船舶运力一览表(附件9-2);

3.受资助的新增船舶5年内不办理注销登记的承诺书(附件9-3)。

申请综合评分排名资助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考核年度内水路运输企业船舶明细表(附件9-4);

2.考核年度内深圳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证明;

第三十四条 新增“深圳”船籍港的营运船舶是指在考核年度内首次在深圳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或《国际海上运输船舶备案证明书》的船舶,一艘船舶只能享受一次新增运力资助。

第三十五条 综合评分中企业“载重吨”的认定是指申请企业在考核年度末已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或《国际海上运输船舶备案证明书》的船舶载重吨的总和。具有所有权的船舶,载重吨按100%计算;不具有所有权的船舶应当在申请企业实际运营时间不少于1年,载重吨按50%计算。

 

第六节 邮轮运营资助项目

第三十六条 申请邮轮运营资助项目的公司应当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企业概况及运营情况(附件3);

(二)邮轮运营资助项目申请表(附件10-1);

(三)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原件);

(五)开辟邮轮航线的邮轮公司《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复印件)、靠泊邮轮的《国籍证书》(复印件);

(六)考核年度内邮轮母港邮轮运营数据一览表(附件10-2);

(七)考核年度内邮轮母港邮轮航次统计表(附件10-3);

(八)考核年度内邮轮母港出港客流量统计表(附件10-4)。

第三十七条 申请邮轮运营资助的企业应当制定资助资金使用方案,将所获资助资金用于邮轮运营企业开辟航线,客源组织、市场推广和邮轮服务等业务活动。

 

第七节 国内客运资助项目

第三十八条 申请国内客运资助的企业应当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企业概况及运营情况(附件3);

(二)水路客运航线资助项目申请表(附件11-1);

(三)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原件);

(五)水路客运企业应当提交航线经营权批文(复印件,验原件);

(六)水路客运企业应当提交《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投入该航线运营船舶的《船舶营业运输证》(复印件);

(七)水路客运企业应当提交起讫港码头靠泊协议(复印件);

(八)水路客运企业应当提交考核年度内水路客运航线航次统计表(附件11-2);

(九)运距在30海里以上的航线,水路客运企业应当提交海事部门核发的标明航线运距的证明文件(复印件)或具有海洋测绘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航线运距证明。(往返运距不一致时,取往返运距平均值);

(十)客运码头应当提交新增或改造客运码头资助项目申请表(附件11-3)和《港口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十一)客运码头应当提交项目相关主管部门立项批复或备案材料或上级企业相关决策文件等;

(十二)客运码头应当提交具有资质的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固定资产投资审计报告(复印件);

(十三)客运码头应当提交新改扩建客运码头提供相关验收证明文件。

第三十九条  水路客运企业应当具有航线经营权并实际经营。

第四十条  新航线是指除现有运营的航线(深圳蛇口、机场客运码头至澳门外港、澳门氹仔、香港机场以及深圳蛇口客运码头至香港港澳客运码头、珠海九洲客运码头的航线)以外新开通的航线。中途挂靠1个或多个港口的,按目的港认定。

第四十一条  首年度是指首次开通新航线的企业从开通之日起后12个月,依此类推。

第四十二条  “新增客运码头或新增航线改造客运码头”资助项目资助对象为2017年1月1日后启动的新改扩建工程项目。

 

第四章 资助数据认定

第四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委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或有关部门对企业申报的数据进行认定。第三方机构或有关部门根据企业申报项目和考核年度内的实际情况分别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深圳飞”旅客出行服务及宣传推介资助项目

以深圳市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信息为准,具体认定标准如下:

1.城市候机楼运营资助项目认定标准:以城市候机楼与深圳市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机场城市候机楼合作合同”为准。

运营时间计算:从城市候机楼启用时间算起。

2.机场码头资助项目水运线路认定标准:以深圳机场码头运营管理企业与船运公司签订的水上客运业务合作合同为准,同一码头与深圳机场码头间的水运线路只计为一条。

运营时间计算:从水运线路正式开通运营时间起;停运后重新开通的水运线路从其首次正式开通运营时间算起。

3.陆运线路资助项目线路认定标准:境内线路以运输企业与深圳机场汽车站签订的班线经营合同书为准;跨市境线路认定为运营距离在80公里及以上的线路,线路条数即是其连接的境外城市候机楼的数量(不重复统计)。

运营距离认定标准:境内线路的运营距离以运输企业与机场汽车站签订的班线经营合同书为准。

4.主办新开国际航线推介会资助项目认定标准:宣传推介的航线应当是2018年1月1日后新开的国际航线,且宣传推介会举办日与所宣传航线的首航日间隔不超过30天。

(二)水水中转资助项目

1.第三方机构出具在深圳港从事外贸内支线(含港澳台地区)和内贸航线运输的运营公司港口装卸量认定材料;

2.深圳港口企业出具运营公司的船舶装卸箱量证明。

(三)海铁联运资助项目

1.铁路部门出具班列运量证明;

2.第三方机构出具在深圳港从事海铁联运班列运营公司箱量认定材料。

(四)国际班轮公司资助项目

1.第三方机构出具国际班轮公司在深圳港新增装卸量认定材料;

2.第三方机构出具国际班轮公司在深圳港吞吐量贡献度认定材料;

3.第三方机构出具国际班轮公司从深圳港经水路或铁路调拨空箱到组合港的箱量认定材料。

(五)国际货运代理资助项目

1.进出口重箱量按照最后向船公司订舱的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申报的重箱量进行认定。

2.同时申请国际班轮公司资助项目和国际货运代理资助项目的公司,申报的进出口重箱量应当排除其他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向其订舱的箱量。

3.第三方机构出具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在深圳港代理箱量的综合评分排名认定材料。

(六)水路运输企业资助项目

海事部门出具船舶吨位证明。

(七)邮轮运营资助项目

1.海事部门出具邮轮运营航次证明;

2.边检部门出具邮轮旅客出港客流量证明。

(八)国内客运资助项目

深圳客运码头出具由电子票务系统记录的水路客运航线航次证明。

第四十四条 企业申报数据与第三方认定数据不一致时,由市交通运输委会同第三方、企业对数据进行复核,能够得出复核数据的,以复核数据为准,无法得出复核数据的,以企业申报数据和第三方认定数据中的最小者为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营业执照》非“多证合一”的,企业应当同时提交《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不在深圳注册的企业且无法提供《营业执照》的,应当提交有效的《商业登记证》或《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等相关证件。

第四十六条 注册地为深汕特别合作区的企业视为在深圳市注册。

第四十七条 兼并重组的企业,其箱量按原各企业箱量合并计算。

第四十八条 企业因兼并重组或变更名称等情况导致所获资金无法拨付时,可由新企业出具合法证明文件并经核定后收取款项。

第四十九条 已进入排名资助范围的企业,因违反《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或企业破产等原因,其资助资格被取消后可按排序由符合条件的企业向上递补。

第五十条  本细则未涉事项仍按《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2018年8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与《办法》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