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注协印发财政资金绩效评价指引(试行)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印发《财政资金绩效评价业务基本指引(试行)》

 

公告称,为了全面指导和规范全省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行业开展财政资金绩效评价业务,助力全省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拟订了《财政资金绩效评价业务基本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现予发布。

 

指引旨在为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执行财政资金绩效评价业务提供基本规范,提升行业整体履职能力和服务水平。仅供省内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中参考使用,不具有强制性。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在执业中应注意结合具体业务特点及本所自身情况灵活运用。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参照执行。执行中若与财政部门相关法规要求存在抵触的,以相关法规要求为准。 

以下为公告全文:

 

财政资金绩效评价业务基本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本省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执业机构”)在财政资金第三方机构绩效评价中的关键作用,指导本省执业机构执行财政资金绩效评价业务,提高评价质量并防范评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中共浙江省委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落实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浙江省规范第三方机构参与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财政资金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执业机构接受各级人大、政府、部门和单位(以下统称委托方)委托,对政府收支预算、部门和单位预算、政策和项目预算进行绩效评价或事前绩效评估,并独立出具绩效评价或事前绩效评估报告(以下统称“绩效评价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绩效评价报告,是指执业机构接受委托方委托,按照财政资金绩效评价相关政策要求,运用科学、规范的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对被评价对象的资金绩效进行客观公正的测量、分析和评判,进而独立出具的专业报告。 

第二章  执业范围 

执业机构执行绩效评价具有广阔的业务空间,其范围可以基本涵盖全方位、全过程、全覆盖的预算绩效管理体系。 

第四条  执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对政府预算、部门和单位预算、政策和项目预算等管理层级的资金绩效进行评价。 

第五条  执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对各个管理层级、各类财政资金的事前、事中、事后等管理环节的资金绩效进行评价。 

第六条  执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对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等四本预算,以及涉及一般公共预算等财政资金的政府投资基金、主权财富基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政府债务项目等资金绩效进行评价。 

第三章  执业原则 

执业机构执行绩效评价业务,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同时根据该业务的特殊性质,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廉洁、保密的原则,并具备相应的业务胜任能力。 

第七条  执业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除特殊说明外,均包括外聘专家)应在委托方、被评价单位提供工作便利条件和相关绩效评价资料情况下,独立完成绩效评价工作并出具客观、公正的结论。执业机构不应与委托方、被评价单位存在有损执业独立性的利害关系,不应受委托方、被评价单位及其他相关方的不当干预。 

第八条  执业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对信息来源可靠性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获取充分的信息并恰当利用,以客观事实为依据,有效支撑绩效评价结论。 

第九条  执业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选择合理的评价指标和评价标准,采用科学的评价方法,执行必要的评价程序,公正出具绩效评价报告。 

第十条  执业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并遵守廉政纪律,不得向委托方或被评价单位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不得利用业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第十一条  执业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对被评价项目涉及的资料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未经适当授权或法律法规允许,不得擅自将资料信息用于与被评价项目无关的事项,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泄露或公开。对于委托方明确的专门保密要求,执业机构需要按照相关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  绩效评价业务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要求从业人员拓宽视野,提高站位,熟悉相关政策,具备相关业务知识、专业技能和从业经验。执业机构在承接业务、委派项目人员时,需要充分考虑团队是否具备执行绩效评价业务应有的胜任能力。 

第四章  执业程序 

执业机构执行绩效评价业务,通常可以分为业务承接、团队组建、前期调研、方案编制、具体实施、报告出具、档案整理等业务环节。对于委托方明确的专门程序要求,执业机构需要按照相关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执业机构承接绩效评价业务需要考虑两个前提条件,即自身符合上述第三章要求的执业原则;被评价单位认可其应负的责任并愿意配合评价工作。在确定承接绩效评价业务后,执业机构需要与委托方就评价对象、内容、范围、要求、服务期限、服务收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签订绩效评价业务合同或其他适当形式的书面协议。 

第十四条  执业机构需要根据具体评价项目,考虑人员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后组建评价项目组,同时明确职责要求和任务分工。对于专业性强、影响面大、关注度高的绩效评价业务,执业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相关领域或行业的专家参与。 

第十五条  评价项目组需要通过委托方及主管部门访谈、被评价单位座谈调研、公开信息收集、行业专家咨询等方式,尽可能充分地了解评价对象的内容、特点、依据、背景、目标、利益相关方及组织保障等基本情况,为编制绩效评价工作方案奠定基础。 

第十六条  评价项目组应当在前期调研基础上,按照相关规定及委托方要求编制绩效评价工作方案。方案需要明确项目概况,评价的对象、内容、目的、依据、思路、程序、方法、进度安排及人员分工。对于事后绩效评价项目,评价内容还需要细化形成评价指标体系,并进一步明确评价指标、指标解释、指标权重、评分标准、数据来源和考核对象等要素。实务工作中,方案的确定可能还需要包括执业机构内部专家、外聘专家、委托方、被评价单位等在内的多方共同参与和意见沟通。对于委托方明确的方案审定或评审要求,执业机构需要按照相关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  绩效评价具体实施是在绩效评价工作方案指导下,采用现场评价、非现场评价或两者结合的方式,持续收集、分析并评价资料,与被评价单位、主管部门和委托方持续沟通意见,直至形成评价结论的过程。资料收集是实施绩效评价的工作基础,评价项目组需要灵活、务实地运用政策汇编、文献检索、文件查阅、座谈访谈、数据填报、问卷调查、专家咨询、实地调研等方式,充分收集评价资料并加以综合分析评价,形成评价实施底稿。评价项目组应在现场或非现场评价实施底稿汇总、分析、复核的基础上,运用恰当的绩效评价方法,形成评价结论。需要说明的是,资料收集工作通常是持续进行的,贯穿业务承接、前期调研、具体实施等业务环节。 

第十八条  评价项目组在实施必要的评价程序并得出评价结论后,根据具体评价项目遵循相应报告格式要求,撰写绩效评价报告。绩效评价报告正式出具前,在不影响评价结论独立性的前提下,需要征求委托方意见。执业机构在采纳委托方合理意见并修改完善绩效评价报告后,按照绩效评价报告质控流程出具正式的绩效评价报告,并在规定期限内递交委托方。 

第十九条  绩效评价项目完成后,执业机构应当要求评价项目组按照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将相关评价档案整理归档并妥善保存。对于委托方明确的档案归档或移交要求,执业机构需要按照相关要求执行。 

第五章  执业质量 

绩效评价报告主要应用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管理决策,并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执业机构需要建立和保持恰当的质量控制机制,并在专业人员培养、专家技术支持和信息技术应用等方面作出合理安排。 

第二十条  绩效评价报告的质量依赖于执业机构内部恰当的质量控制机制。执业机构需要结合自身的业务规模和发展阶段,逐步建立和完善绩效评价报告分类分级、多级复核和主评人考核等质量控制机制,并确保得到持续有效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绩效评价对从业人员的胜任能力要求较高,执业机构需要在人员招聘、业务培训、业绩考核、职业发展等方面作出系统且针对性的安排。充分有效的内外部业务培训是提升并保持绩效评价从业人员专业胜任能力的重要手段,执业机构应当积极组织从业人员参加财政部门、行业协会以及其他单位组织的绩效评价业务培训。绩效评价从业人员的相对稳定是提升并保持执业机构执业质量的重要保障,执业机构应当重视绩效评价专业人才的培养考核和职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绩效评价涉及范围较为广泛,执业机构需要在绩效评价过程中恰当利用内外部专家的意见。执业机构需要充分挖掘并内部整合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管理咨询、工程造价、信息技术、大数据等领域的专业人才形成内部支持力量,同时聘请专业匹配、能力胜任、结构合理的外部行业专家或绩效专家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绩效评价很大程度上依赖数据支持和数据分析,执业机构需要提升绩效评价信息化水平,逐步建立并完善绩效评价作业平台和支撑数据库,促进知识数据共享利用,提升绩效评价服务效率,提高绩效评价服务质量。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属于绩效评价业务基本指引。根据实际需要,可在其指导下制定具体业务类型或业务环节的操作指引。 

第二十五条  除有特定要求外,本省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开展绩效评价业务参照本指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