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版---10重新上市

第十章 重新上市
第一节 一般规定
10.1.1上市公司在其股票终止上市后,申请其股票重新上 市的,应当符合本章规定的重新上市条件,本所依据本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和决定其股票重新上市事宜。
10.1.2申请重新上市的公司应当根据本章有关规定申报 材料和披露信息。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所申报材料和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10.1.3公司申请重新上市,应当由保荐人保荐,并向本所提交按本所有关规定编制的重新上市申请及相关申请文件。
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认真履行审慎核查和辅导义务, 对公司申请重新上市情况进行尽职调查,按照本所要求编制尽职调查工作报告,并出具重新上市保荐书。
10.1.4公司申请重新上市,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其重新 上市申请的合法性、合规性以及相关申请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尽职调查,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10.1.5为公司重新上市出具有关文件的中介机构和人员 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严格履行职责,并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10.1.6本所作出同意公司股票重新上市的决定,不表明对该公司股票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投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 或者保证。
第二节 重新上市申请
10.2.1上市公司在其股票终止上市后,其终止上市情形(交易类强制退市情形除外)已消除,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可以向本所申请重新上市
(一)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五千万元;
(二)社会公众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为 25%以
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社会公众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为 10%以上;
(三)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十六个月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
(四)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五)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均为正值且累计超过三千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
(六)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超过五千万元;或者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累计超过三亿元;
(七)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为正值;
(八)公司最近三十六个月主营业务未发生重大变化;
(九)公司最近三十六个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重大变化;
(十)公司最近三十六个月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
(十一)公司具备持续经营能力;
(十二)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且运作规范;
(十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法律法规、本所有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任职条件,且不存在影响其任职的情形;
(十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十三)项所称影响其任职的情形,包括: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 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等情形。
公司在终止上市前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应当按照股权分置改革有关规定的要求就非流通股可以上市交易作出安排。
10.2.2上市公司因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其股票被本所终止上市后,符合本规则第 10.2.1 条规定的重新上市条件拟向本所申请其股票重新上市的,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全面纠正违法行为并符合下列要求:
1.公司就重大违法行为所涉事项已进行补充披露或者更正公告;
2.对重大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已处理完毕;
3.公司就重大违法行为所涉事项已补充履行相关决策程序;
4.公司因重大违法行为发生的损失已获得相关责任主体弥补;
5.重大违法行为可能引发的与公司相关的风险因素已消除。
(二)已及时撤换下列有关责任人员: 1.被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的有关人员;
2.被相关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有关人员;
3.被相关行政机关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调查的有关人员;
4.中国证监会、本所认定的对重大违法行为负有重要责任的其他人员。
(三)已对民事赔偿责任作出妥善安排并符合下列要求: 1.相关赔偿事项已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该判决已执行完毕;
2.相关赔偿事项未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但已达成和解的,该和解协议已执行完毕;
3.相关赔偿事项未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且未达成和解的,已按预计最高索赔金额计提赔偿基金,并将足额资金划入基金专户存储;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或者第三方已承诺: 将对赔偿基金不足或者未予赔偿的部分代为赔付等。
(四)不存在本所规定的终止上市情形。
公司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前款所述事项进行逐项核查,就公司是否具备申请重新上市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重新上市的条件出具专门意见。
重新上市保荐人应当在重新上市保荐书中对第一款所述事 项逐项说明,并就公司重大违法行为影响已基本消除、风险已得到控制,公司符合申请重新上市的条件明确发表意见。
10.2.3上市公司因触及欺诈发行强制退市情形,其股票被本所终止上市的,不得在本所重新上市
10.2.4主动终止上市公司符合本章规定的重新上市条件 的,可以随时向本所提出重新上市的申请
强制退市公司(欺诈发行强制退市情形除外)依据本规则第10.2.1 条的规定向本所申请其股票重新上市的,其申请时间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公司因重大违法类强制退市情形(欺诈发行强制退市情形除外)其股票被终止上市的,首次提出重新上市申请与其股票终止上市后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等证券交易场所 的时间间隔应当不少于五个完整的会计年度
(二)公司因交易类强制退市情形其股票被终止上市的,首次提出重新上市申请与其股票终止上市后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 份转让系统等证券交易场所的时间间隔应当不少于三个月
(三)公司因前述两项情形之外的其他强制退市情形其股票被终止上市的,首次提出重新上市申请与其股票终止上市后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等证券交易场所的时间间隔应当不 少于十二个月
10.2.5上市公司在其股票终止上市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 之一的,本所自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后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其重新上市的申请:
(一)上市公司股票可能被强制退市但其董事会已审议通过
并公告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公司董事会未按规定及时召开 股东大会,决定公司股票在终止上市后是否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
(二)在退市整理期间未按本所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其他相关义务;
(三)未按本所有关规定安排股份转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等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转让;
(四)其他拒不履行本所规定的义务、不配合退市相关工作的情形。
10.2.6公司申请其股票重新上市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同意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就该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10.2.7本所在收到公司重新上市申请文件后的五个交易 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公司按照本所要求提供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上述期限内, 但补充材料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十五个交易日。
10.2.8公司应当提供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编制并经会计师 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前述财务会计报告的截止日距公司重新上市的申请日间隔 应当不超过六个月,超过六个月的,公司应当补充提供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10.2.9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不予受理公司的重新上 市申请文件:
(一)重新上市报告书、重新上市保荐书、法律意见书等重新上市申请文件不齐备且未按要求补正;
(二)中介机构及其主办人员因证券违法违规被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限制业务活动、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出具的相关文件等相关措施,尚未解除;或者因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并购重组业务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其他业务涉嫌违法违规且对市场有重大影响正在被立案调查、侦查,尚未结案。
第三节 重新上市审核
10.3.1本所上市委员会对公司股票重新上市的申请进行 审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本所根据上市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是否同意公司股票重新上市的决定
10.3.2主动终止上市公司申请其股票重新上市的,本所将在受理公司股票重新上市申请后的三十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其股票重新上市申请的决定
强制退市公司申请其股票重新上市的,本所将在受理公司股票重新上市申请后的六十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其股票重新上市申请的决定。
在此期间,本所要求提供补充材料的,公司应当按照本所要求提供。公司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上述期限内,但累计不得超过三十个交易日。本所可以自行或委托相关单位就公司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是否同意其股票重新上市申请的期限内。
本章规定的中止审核、暂缓审议、处理会后事项等情形,并要求公司及中介机构补充、修订更新申请文件的,不计入本所作出是否同意其股票重新上市申请的期限内。
公司未按本所要求在前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的,本所在该期限届满后继续对其重新上市申请进行审核,并根据本规则作出是否同意其股票重新上市的决定。
10.3.3重新上市审核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所,本所将中止重新上市审核,通知公司及其保荐人:
(一)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涉嫌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或者涉嫌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正在被立案调查,或者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结案;
(二)公司的中介机构及其主办人员因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并购重组业务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其他业务涉嫌违法违规且对市场有重大影响,正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在被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
(三)公司的中介机构被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限制业务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或者接管等措施,尚未解除;
(四)中介机构主办人员被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证券服务业务的市场禁入、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尚未解除;
(五)中介机构及其主办人员,被本所实施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出具的相关文件的纪律处分,尚未解除;
(六)本所审核过程中,公司出现明显不符合本规则第10.2.1 条规定的重新上市条件的情形;
(七)公司重新上市申请文件中记载的财务资料已过有效期, 需要补充提交;
(八)公司及保荐人主动要求中止重新上市审核,理由正当且经本所同意;
(九)其他本所认为应当中止审核的情形。
出现前款第(一)项至第(八)项所列情形,公司、中介机构未及时告知本所,本所经核实符合中止审核情形的,将直接中止审核。
因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中止审核,公司根据规定需要更换中介机构的,更换后的中介机构应当自中止审核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尽职调查,重新出具相关文件,并对原中介机构出具的文件进行复核,出具复核意见,对差异情况作出说明。公司根据规定无需更换中介机构的,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向本所出具复核报告。
因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中止审核,公司更换中介机构主办人员的,更换后的中介机构主办人员应当自中止审核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原中介机构主办人员签字的文件进行复核,出具复核意见,对差异情况作出说明。
因第一款第(六)项至第(九)项中止审核的,公司应当在中止审核后三个月内补充提交有效文件或者消除主动要求中止 审核的相关情形。
第一款所列中止审核的情形消除或者在第三款至第五款规 定的时限内完成相关事项的,本所经审核确认后,恢复对公司的重新上市审核,并通知公司及其保荐人。
10.3.4重新上市审核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将终止重新上市审核,通知公司及其保荐人:
(一)重新上市申请文件内容存在重大缺陷,严重影响投资者理解和本所审核;
(二)公司撤回重新上市申请或者保荐人撤销保荐;
(三)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回复本所审核问询或者未对重新上市申请文件作出解释说明、补充修改;
(四)重新上市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五)公司阻碍或者拒绝中国证监会、本所依法对公司实施的检查;
(六)公司及其关联人以不正当手段严重干扰重新上市审核工作;
(七)公司法人资格终止;
(八)本规则第 10.3.3 条第一款规定的中止审核情形未能在三个月内消除,或者中介机构及其主办人员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复核事项;
(九)同一次重新上市审核过程中,公司中止审核总时长超过六个月;
(十)其他本所认为应当终止审核的情形。
10.3.5本所在作出是否同意公司重新上市决定后的两个 交易日内通知公司,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0.3.6公司重新上市申请未获本所同意的,自本所作出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公司不得再次向本所提出重新上市的申请
10.3.7本所作出同意公司股票重新上市申请决定后至公 司股票重新上市前,发生不符合公司股票重新上市条件、触及中止审核或者终止审核情形、或者其他可能对投资价值及投资决策判断构成重大影响的事项的,公司及其保荐人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按要求更新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公司的中介机构应当持续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并向本所提交专项核查意见。
前款规定的期后事项材料显示,相关事项可能影响公司重新上市条件的,本所可以视情况决定重新提交上市委员会审议,并根据上市委员会的意见作出是否同意其股票重新上市的决定。
第四节 重新上市安排
10.4.1公司重新上市申请获得本所同意的,应当自本所作出同意其股票重新上市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公司股份的重新确认、登记、托管等相关手续。本所在公司办理完成相关 手续后安排其股票上市交易。公司遇特殊情形需延长办理期限的, 应当向本所申请并获本所同意。
公司股票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上市交易的,本所关于同意其股票重新上市的文件失效,公司可以于该决定失效之日起的六个月后再次提出重新上市申请。
10.4.2公司重新上市申请获得本所同意后,应当在其股票重新上市前与本所签订上市协议,并缴纳相关费用。
10.4.3公司应当在其股票重新上市前向本所提交以下文 件:
(一)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签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
(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签署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声明及承诺书》;
(三)公司全部股份已经结算公司托管的证明文件;
(四)公司行业分类的情况说明;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10.4.4公司股票重新上市首日的开盘参考价原则上为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等证券交易场所的最后一个交易日的收盘价,重新上市首日不实行股票价格涨跌幅限制。公司股票重新上市首日交易相关事宜应当遵守本所《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
公司认为有必要调整上述开盘参考定价的,可以向本所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重新上市保荐人应当对此发表专门意见。经本所同意的,公司应当对外披露具体情况。
主动终止上市公司其股票未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 统等证券交易场所挂牌转让的,公司应当就其股票开盘参考价的确定方法及其依据等情况进行公告,重新上市保荐人对此发表专门意见。
10.4.5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承诺:自公司股票 重新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也不由公司回购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
公司无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其第一大股东及其最终控制人比照执行前款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诺:自公司股票重新上市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也不由公司回购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
10.4.6公司股东所持股份在公司申请其股票重新上市时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分别按照以下规定限售:
(一)股东所持股份为终止上市前的有限售条件且重新上市时限售期尚未届满的,除已通过证券竞价交易等方式公开转让的股份之外,其限售期自公司股票重新上市之日起连续计算直至限售期届满;

(二)股东所持股份为退市期间发行的股份,除已通过证券竞价交易等方式公开转让的股份之外,自公司股票重新上市之日起至少限售十二个月。
10.4.7公司在退市期间因配股、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或者送股而相应增加的股份,其限售期与原对应的股份相同。
10.4.8经本所审核同意其股票重新上市的,公司应当及时在符合条件媒体公告相关情况,并在其股票重新上市前五个交易日内,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下列文件:
(一)重新上市报告书;
(二)重新上市提示性公告;
(三)重新上市保荐书和法律意见书;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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