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 日常监管和违规处理
第一节 日常监管
13.1.1本所可以对本规则第 1.4 条规定的监管对象,单独或者合并采取下列日常工作措施:
(一)要求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提供相关文件或者材料;
(三)要求中介机构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四)发出各种通知和函件等;
(五)约见有关人员;
(六)要求公开更正、澄清或者说明;
(七)要求限期召开投资者说明会;
(八)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追偿损失;
(九)调阅、查看工作底稿、证券业务活动记录及相关资料;
(十)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有关情况;
(十一)向有关单位通报相关情况;
(十二)向市场说明有关情况;
(十三)其他措施。
13.1.2本所根据中国证监会及本所有关规定和监管需要, 可以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主体进行现场检查。
第一节 日常监管
13.1.1本所可以对本规则第 1.4 条规定的监管对象,单独或者合并采取下列日常工作措施:
(一)要求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提供相关文件或者材料;
(三)要求中介机构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四)发出各种通知和函件等;
(五)约见有关人员;
(六)要求公开更正、澄清或者说明;
(七)要求限期召开投资者说明会;
(八)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追偿损失;
(九)调阅、查看工作底稿、证券业务活动记录及相关资料;
(十)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有关情况;
(十一)向有关单位通报相关情况;
(十二)向市场说明有关情况;
(十三)其他措施。
13.1.2本所根据中国证监会及本所有关规定和监管需要, 可以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主体进行现场检查。
13.1.3本所认为必要的,可以公开对监管对象所采取的日常工作措施,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所要求及时披露有关事项。
13.1.4本规则第 1.4 条规定的监管对象应当积极配合本所日常监管,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提交回复、说明及其他相关文件,或者按规定披露相关公告等,不得以有关事项存在不确定性等为由不履行报告、公告和回复本所问询的义务。
第二节 违规处理
13.2.1本规则第 1.4 条规定的监管对象违反本规则、本所其他规定的,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其单独或者合并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者实施纪律处分。
13.2.2本所可以根据本规则及本所其他规定采取下列自 律监管措施: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约见谈话;
(四)要求限期改正;
(五)要求公开致歉;
(六)要求聘请中介机构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七)建议更换相关任职人员;
(八)限制交易;
(九)向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监管建议函;
(十)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13.1.4本规则第 1.4 条规定的监管对象应当积极配合本所日常监管,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提交回复、说明及其他相关文件,或者按规定披露相关公告等,不得以有关事项存在不确定性等为由不履行报告、公告和回复本所问询的义务。
第二节 违规处理
13.2.1本规则第 1.4 条规定的监管对象违反本规则、本所其他规定的,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其单独或者合并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者实施纪律处分。
13.2.2本所可以根据本规则及本所其他规定采取下列自 律监管措施: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约见谈话;
(四)要求限期改正;
(五)要求公开致歉;
(六)要求聘请中介机构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七)建议更换相关任职人员;
(八)限制交易;
(九)向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监管建议函;
(十)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13.2.3本所可以根据本规则及本所其他规定实施下列纪 律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公开认定一定期限内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境外发行人信息披露境内代表;
(四)建议法院更换上市公司破产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
(五)暂不接受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六)暂不受理中介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出具的相关业务文件;
(七)收取惩罚性违约金;
(八)其他纪律处分。
13.2.4本所设立纪律处分委员会对纪律处分事项进行审 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议意见,由本所作出是否给予纪律处分的决定。
13.2.5相关纪律处分决定作出前,当事人可以按照本所有关业务规则规定的受理范围和程序申请听证。
监管对象被本所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及时落实完成。本所要求其自查整改的,监管对象应当及时报送并按要求披露相关自查整改报告。